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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建梅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梅商初字第531号原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39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讨无果,故我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9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7215元(该利息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按欠款的月利率1%计算),并支付2011年8月3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000元,并支付利息4680元(该利息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止按欠款39000元的月利率1%计算,2011年2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按欠款39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011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欠款19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的,利息也是这么算的。但我目前经济困难,仅能归还本金19000元,至于利息我无力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39000元,并约定借期一年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收到被告归还2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2月12日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江某某借款39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468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所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某某借款本金19000元,并支付利息4680元(该利息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止按借款本金39000元的月利率1%计算,2011年2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按借款本金39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011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9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9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张少锋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