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姚鲁同与孟凡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鲁同;孟凡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599号原告:姚鲁同,男,汉族,1975年11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费县。被告:孟凡东,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莒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莒南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嵋山路**。诉讼代表人:孙运兴,经理。原告姚鲁同与被告孟凡东、人财保莒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鲁同、被告孟凡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告孟凡东驾驶鲁Q9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鲁Q3X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所属车辆在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加入交强险。现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1310元、邮寄费42元、价格鉴证费940元、合计:32292元。被告孟凡东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9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归我所有,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未予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11时35分许,原告姚鲁同驾驶鲁Q3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沂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6公里+900米处,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被告孟凡东驾驶的鲁Q9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刮撞,造成姚鲁同驾驶的鲁Q3XX**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王秀林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5月1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鲁同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凡东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Q3XX**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王秀林(已经另案起诉)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9月1日,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姚鲁霞名下的鲁Q3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为31310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94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支付邮寄费42元。另查明:案外人姚鲁霞系鲁Q3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姚鲁同。被告孟凡东系鲁Q9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鲁Q9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物价鉴定结论书、邮寄费、鉴定费单据、(2011)沂南民初字第2067号判决书及本院调查材料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姚鲁同驾驶鲁Q3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沂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6公里+900米处,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被告孟凡东驾驶的鲁Q9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刮撞,造成姚鲁同驾驶的鲁Q3XX**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王秀林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认可证实。因原告姚鲁同实施的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孟凡东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原告姚鲁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孟凡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Q3XX**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王秀林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9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对原告在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依法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孟凡东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鲁同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失31310元、价格鉴证费940元、邮寄费42元,共计322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鲁Q9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鲁同2000元。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30292元由被告孟凡东赔偿9087.6元。二、驳回原告姚鲁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元由原告姚鲁同负担133元,被告孟凡东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云云审判员 薛俊举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