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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栖民一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韩某与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李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民一初字第1898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扈兴茂,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夫。被告李某甲。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扈兴茂,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依法判决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变更,因为孩子在我母亲那里老人一直带大的。前年我把孩子办到烟台新石路小学,因为我没有时间照顾,就放她妈那里,2009年孩子上一年级时,就在她妈那里生活,有时礼拜天也跟我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后原、被告于2007年7月30日在栖霞市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乙随被告生活,抚育费自理。现原告以被告身患疾病,无住所和固定职业、收入,常年以收破烂为生,无能力抚养女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另查明,李某乙出具书面材料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乙自2009年起到烟台市市区上小学。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孩子自2009年跟随原告生活,孩子到烟台上学是原告及孩子的舅舅韩立功(烟台博汇电梯公司经理)办理的,并且学费及生活费都是原告支付的,原告现从事厨师行业。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我没有患病,有固定工作,是安装电梯的。孩子的学费及生活费是我支付的,就2011年是原告支付的。孩子上学虽然是韩立功办理的,但钱是我给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证、协议书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亲或母亲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有利于子女成长和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乙已年满十周岁,其本人愿意随母亲一起生活,且原告又有抚养能力,考虑其生理、心理状况,随原告生活为宜,因此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正正随原告生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林华审判员  沈咏梅审判员  林科卫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