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青羊民初字第2942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成都三丰工控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三丰工控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宁岩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羊民初字第2942号原告成都三丰工控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101号。法定代表人李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艳兵,北京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岩,男,汉族,1984年6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委托代理人闭海忠,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卿又萍,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成都三丰工控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与被告宁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艳兵,被告宁岩的委托代理人闭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丰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被原告招聘担任销售经理一职,基本工资为1100元,另按其销售提成。被告在工作期间,共销售产品5600元,提成为280元。青羊区仲裁委裁决仅凭被告所举工资单复印件即认定被告2010年6月前月工资1200元、7、8月工资均为1300元、9月至2011年1月月工资1380元、2011年2月月工资1100元,均为证据不足,故请求1、判决原告不按仲裁委裁决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岩辩称,1、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侵害了劳动者权益,理应承担责任;2、原告拒不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委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被原告招聘担任销售经理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工资为基本工资加提成,月平均工资为1250元。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离职。上述事实,有双方所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仲裁裁决书、工资条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即1250元×9个月+1250元÷30天×5天=1146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成都三丰工控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46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成都三丰工控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进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贺芯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