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泰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泰商初字第413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包某某。原告夏某某为与被告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起诉称:被告包某某因生意需要资金,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均未果。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包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1年3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被告完全履行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夏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包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包某某以做生意为由,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1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为锡人民陪审员 吴文平人民陪审员 翁圣润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璐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