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杨高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高云;绍兴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刑初字第64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高云,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1)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高云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高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杨高云伙同已决犯杨欢经事先商量,先后4次到位于绍兴县漓渚镇的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采用翻墙、爬窗等方式,窃得该公司存放在拉毛车间镍网仓库内的成品镍网516张。窃后,被告人杨高云等人将窃得的镍网均卖给了已决犯罗显文。经鉴定,被盗镍网合计价值人民币110,2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高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清点记录、记账单、相关发票、清单、称重记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高某、赵某、冯某甲、冯某乙、张某的证言,同案犯杨欢、罗显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高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高云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之前,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高云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高云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高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四日起至二○二一年十二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张 云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