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萧商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与褚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褚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18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住所杭州市××区××街道人民路××号。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孙某。被告褚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萧山支行)为与被告褚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行萧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农行萧山支行诉称:农行萧山支行原名中国某业银行杭州市萧山支行,于2009年10月19日变更为现名。2006年10月,褚某某在农行萧山支行办理金穗人民币贷记卡一张,卡号为××,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5000元。此后,褚某某持卡先后取现及在商户消费,至2011年4月20日止,褚某某透支本息合计5742.22元。为此起诉,要求褚某某支付所欠本金4282.34元,支付利息1158.14元、滞纳金250.74元、其他费用51元,及从2011年4月21日起到借款还清日止,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原告农行萧山支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褚某某向农行萧山支行出具的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1份;2.金穗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1份;3.褚某某的金穗卡账户基本资料1份;4.褚某某的金穗卡账户交易历史记录1份;5.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关某某行萧山支行名称变更的变更登记核准通知1份。被告褚某某未作答辩。农行萧山支行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褚某某质证,但经庭审调查,这些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农行萧山支行原名中国某业银行杭州市萧山支行,2009年10月19日,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核准登记变更为现名。2006年10月18日,褚某某向农行萧山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一份,同意遵守《中国某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中国某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申领人同意按章程、本合约以及发卡人公布的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中规定的标准和方式及时缴纳因使用贷记卡产生的全部欠款、利息及各种费用等。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申领人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境内本行预借现金,按交易金额的1%计算手续费。2006年10月,农行萧山支行向褚某某发放信用额度为15000元的中国某业银行金某某用卡(贷记卡)一张。截止2011年4月20日,褚某某通过金某某用卡取现及在商户消费,向农行萧山支行预借现金4282.34元,应支付利息1158.14元、滞纳金250.74元、其他费用51元。上述款项,褚某某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褚某某向农行萧山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书面承诺遵守《中国某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应当依照该合约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褚某某未按期向农行萧山支行支付相关款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农行萧山支行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褚某某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借款4282.34元;二、褚某某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至2011年4月20日止的利息1158.14元、滞纳金250.74元、其他费用51元,并支付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4282.34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按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三、上述款项,限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褚某某负担。该50元案件受理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已向本院预交,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