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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商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嘉欣新仪洗染有限公司与嘉兴市金太阳绿色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嘉欣新仪洗染有限公司,嘉兴市金太阳绿色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嘉欣新仪洗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杏华。委托代理人:王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金太阳绿色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乾。上诉人浙江嘉欣新仪洗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金太阳绿色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商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7月25日,新仪公司(甲方)与嘉兴市能源学会(乙方)签订《节能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出资为甲方建造太阳能集热系统和废水余热回收系统,双方按比例分享节能降耗收益;效益分享期内所有设备所有权归乙方,若效益分享一年后甲方意欲收购,可按一年内乙方分享效益金额的四倍价格转让给甲方,效益分享期满后,所有权归甲方。合同签订后,为方便履行合同,成立了金太阳公司,嘉兴市能源学会及其法人沈乾各控股20%。嘉兴市能源学会其后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给金太阳公司,安装在新仪公司处的太阳能集热系统及废水余热回收系统等全部设备所有权也归金太阳公司。2009年10月,金太阳公司将太阳能集热器转让给新仪公司,并于10月12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新仪公司也承认已抵扣。2011年4月26日,因新仪公司为金太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贷款到期,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湾支行向新仪公司发出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一份,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或督促借款人偿还。2011年5月4日,新仪公司与金太阳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因金太阳公司无力偿还嘉兴银行30×××00元贷款,由新仪公司于2011年5月4日代为偿还,金太阳公司必须在2011年5月13日前将30×××00元偿还给新仪公司,如未能在5月13日前履行偿还义务,金太阳公司就将安装在新仪公司处的太阳能集热器一套按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新仪公司,并在同年5月31日前办理相关的转让手续,开具相关的发票。2011年5月4日,新仪公司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向金太阳公司转账30×××00元。同日,金太阳公司归还了嘉兴银行301944.65元贷款。2011年6月22日新仪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一审诉讼,请求判令金太阳公司立即归还代偿款30×××00元。金太阳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担保代偿的法律关系,新仪公司向金太阳公司支付的30×××00元并非代偿款,而是设备转让款。因金太阳公司已将设备实际转让给了新仪公司,故新仪公司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金太阳公司是否有权转让太阳能集热器;二、金太阳公司是否已将太阳能集热器转让给新仪公司。至于新仪公司打入金太阳公司账户的30×××00元是代偿款还是货款,并非本案争议的焦点,也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关于焦点一,根据金太阳公司提供的确认书,嘉兴市能源学会将其在节能服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金太阳公司,相关设备的所有权也归金太阳公司所有。在履行节能服务合同的过程中,具体负责合同事宜的也是金太阳公司,新仪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可见其对转让是知情且认可的。另根据双方2011年5月4日签订的《协议》,新仪公司也确认了金太阳公司对太阳能集热器的处分权。关于焦点二,金太阳公司于2009年10月12日向新仪公司开具太阳能集热器的增值税发票,新仪公司也承认已将该发票抵扣,增值税发票是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能够表明双方经济往来,新仪公司主张该发票金额系效益分享款,无相关证据证明,因新仪公司无法提供合理解释,故采纳金太阳公司的抗辩意见,即金太阳公司已将太阳能集热器转让给新仪公司。另根据协议约定,新仪公司在2011年5月13日后仅能要求金太阳转让太阳能集热器抵价,无权要求金太阳公司清偿30×××00元。综上,新仪公司诉讼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浙江嘉欣新仪洗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45元,合计4945元,由原告浙江嘉欣新仪洗染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宣告后,新仪公司不服,上诉称:第一,本案争议在于新仪公司于2011年5月4日汇入金太阳公司账户30×××00元的性质,是设备转让款还是代偿款,而一审判决故意回避该争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第二,新仪公司为系争借款提供担保一节,金太阳公司并不表示异议,但一审法院却主观臆断认为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担保事实。另外,一审违背合同自由原则,非法限制上诉人权利,认定上诉人无权要求清偿30×××00元,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太阳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7月25日,新仪公司与嘉兴市能源学会签订《节能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嘉兴市能源学会出资为新仪公司建造太阳能集热系统和废水余热回收系统,双方按比例分享节能降耗收益;效益分享期内所有设备所有权归嘉兴市能源学会,效益分享期为五年。若效益分享一年后新仪公司意欲收购,可按一年内乙方分享效益金额的四倍价格转让给新仪公司,效益分享期满后,所有权归新仪公司。2009年10月,金太阳公司于2009年10月12日向新仪公司开具货物为太阳能集热器一套、价税金额为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新仪公司对该发票已作认证并已完成抵扣。2011年4月26日,因新仪公司为金太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贷款到期,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湾支行向新仪公司发出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一份,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或督促借款人偿还。2011年5月4日,新仪公司与金太阳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因金太阳公司无力偿还嘉兴银行30×××00元贷款,由新仪公司于2011年5月4日代为偿还,金太阳公司必须在2011年5月13日前将30×××00元偿还给新仪公司,如未能在5月13日前履行偿还义务,金太阳公司就将安装在新仪公司处的太阳能集热器一套按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新仪公司,并在同年5月31日前办理相关的转让手续,开具相关的发票。2011年5月4日,新仪公司向金太阳公司转账30×××00元。同日,金太阳公司归还了系争贷款301944.65元。2011年8月15日嘉兴市能源学会出具《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载明:2008年7月25日,嘉兴市能源学会与浙江嘉欣新仪洗染有限公司签订《节能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嘉兴市能源学会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由嘉兴市金太阳绿色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安装在浙江嘉欣新仪洗染有限公司内的太阳能集热系统及废水余热回收系统等全部设备所有权归嘉兴市金太阳绿色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特此确认!二审另查,2008年10月22日嘉兴市能源学会与该学会的法定代表人沈乾各投资100000元注册金太阳公司,共占股份40%,沈乾同时担任金太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2011年5月4日新仪公司与金太阳公司订立的《协议》一份,为双方所认可,《协议》的文字内容及其所体现的意思表示当为定案之依据。其一,《协议》约定“如未能在5月13日前履行偿还义务,金太阳公司就将安装在新仪公司处的太阳能集热器一套按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新仪公司”,能够表明双方认可这样一个事实,即2011年5月13日前,系争设备的所有权并非新仪公司。也就是说,虽然此前金太阳公司曾于2009年10月12日向新仪公司开具关于该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新仪公司也对之予以认证并完成抵扣,但并未因此改变系争设备的所有权归属。一审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与抵扣作为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依据,与当事人真实意思不符,属错误认定,二审应予纠正。其二,《协议》于2011年5月4日订立,约定“因金太阳公司无力偿还嘉兴银行30×××00元贷款,由新仪公司于2011年5月4日代为偿还”,同日新仪公司将30×××00元汇入金太阳公司账户。该一系列的事实表明,新仪公司于2011年5月4日支付的30×××00元即是《协议》约定的“代为偿还”款,尽管汇款凭证“用途”一栏填写“货款”,但根据上节分析,设备所有权尚未发生转让,故该用途填写并不能产生改变款项性质的效果。其三,《协议》约定“金太阳公司必须在2011年5月13日前将30×××00元偿还给新仪公司,如未能在5月13日前履行偿还义务,金太阳公司就将安装在新仪公司处的太阳能集热器一套按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新仪公司”,该条约定充分表明,如果金太阳公司在2011年5月13日前未将30×××00元代偿款归还新仪公司,双方认可就系争设备达成所有权转移之协议,该30×××00元即刻转化为设备转让款,变成新仪公司向金太阳公司支付的货款。也就是说,由于金太阳公司未于2011年5月13日前归还新仪公司30×××00元代偿款,新仪公司代为金太阳公司归还贷款的30×××00元自2011年5月13日起即转化为新仪公司向金太阳公司购买系争设备的货款,同时双方还约定在同年5月31日前办理相关的转让手续,开具相关的发票等系争设备转让合同的一系列履行问题。可见,新仪公司在本案中意欲逆转已然发生转变的法律关系,基于当时支付代偿款所产生的权利请求归还30×××00元,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尽管一审在认定新仪公司所支付款项的性质上出现错误,但实体作出驳回新仪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还是正确的,二审对此尚可以维持。另外,本案涉及嘉兴市能源学会将其与新仪公司订立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金太阳公司的效力认定问题。二审考虑到,金太阳公司的投资设立与嘉兴市能源学会有着紧密联系,嘉兴市能源学会也能在本案中清楚地表达权利义务转让的意思,应该说真实性可以得到确认。至于该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对新仪公司所产生的效力,由于新仪公司在合同的履行中通过自己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签订《协议》等民事行为,充分认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同样应当认定对新仪公司产生约束。至于系争设备转让合同的履行问题,由于金太阳公司与新仪公司对转让合同的相关条款约定过于粗泛,应当由双方继续磋商或另行处理。但不管如何,这归根结底是一个合同的履行与细化问题,并不影响以上关于款项性质以及性质转化的认定。新仪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浙江嘉欣新仪洗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欢审判员 苏江平审判员 全淑芳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孝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