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象山海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海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442号原告:象山海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定塘镇绿色农产品加工区。法定代表人:黄立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玲彩,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516号。法定代表人:聂吉利,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象山海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象山海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象山海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271元,减半收取1635.50元,由原告象山海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翁 羽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沈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