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温商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叶某某、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叶某某;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商初字第715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叶某某、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甲起诉称:被告叶某某、应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13日,被告应某某因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偿还了本金3000元,尚欠7000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原告陈甲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温岭市大溪镇德明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叶某某的协助查询户籍函、被告应某某的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陈甲又名陈乙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被告叶某某、应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证明及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庭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被告叶某某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及被告应某某的人口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1月13日,被告应某某因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偿还了本金3000元,尚欠本金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应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06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甲借款7000元,并支付自2006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甲对被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叶华杰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