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西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魏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西商初字第199号原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曲某某。被告:魏某某。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秀丽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初,被告在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承揽农户住宅建造工程,于同年八月委托原告为其建房工程挖泥回土,并由原告为其垫付塘渣款。经2011年4月6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酬金及建筑材料款共计85000元,已付30000元,尚欠55000元,并言明于壹层楼面浇筑完毕后结清上述款项。然而由于被告不再履行工程施工义务,上述住宅业主均已与被告解除建房施某某同,并更换他人继续施工。鉴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无理拒绝支付。综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过错导致上述工程不再继续施工,原告不再受被告所附条件限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挖泥及塘渣款5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二、2011年4月6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以证实被告共结欠原告挖泥及塘渣款85000元,已付的30000元为挖泥款,尚欠55000元塘渣款。被告魏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发生买卖塘渣关系,后由被告出具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和承诺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55000元,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引起本案纠纷,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五日内支付原告熊某某货款计人民币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预交,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秀丽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