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2843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周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843号原告:周某,女,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田洪江,沂南县岸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海军、高本京,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祥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珠鹏、人民陪审员张长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田洪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别人介绍,于200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17日生育男孩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个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别人介绍,于200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12月17日生男孩刘某乙。后因家务琐事争吵,致使夫妻产生矛盾。2011年9月18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个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祥田审 判 员 邵珠鹏人民陪审员 张长为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富鹏—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