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民一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庆平、赵玺文与刘明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庆平;赵玺文;刘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民一初字第623号原告张庆平,女,1969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临清市。原告赵玺文(系张庆平之子),男,1993年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振国(系张庆平之夫,赵玺文之父),男,1969年12月30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锋,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勇,男,196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李学军,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华路中段。负责人吕继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延昌,男,1973年7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猛,男,1977年10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庆平、赵玺文与被告刘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清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平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锋、赵振国,被告刘明勇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军,被告临清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延昌、陈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曾因二原告申请二次手术费用及误工护理时限鉴定而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9日22时许,被告刘明勇驾驶鲁P×××**号轿车沿龙山路由南向北行使至龙山路小区南20米处时,与对向张庆平骑的电动自行车、赵玺文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分别在临清市人民医院、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明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临清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约计80000元,后变更为158747.83元,首先由被告临清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另一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明勇辩称: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39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答辩人已经多支付,要求多支付部分予以返还。被告临清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P×××**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22时许,被告刘明勇驾驶鲁P×××**号轿车沿临清市龙山路由南向北行使至龙山路小区南20米处时,与对向张庆平骑的电动自行车、赵玺文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庆平、赵玺文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清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分析,认定被告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庆平、赵玺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鲁P×××**号轿车系被告刘明勇自己的车辆,其有C1准驾证。鲁P×××**号轿车在临清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8月18日。强制保险单载明,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张庆平受伤后,先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后转入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肱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腓总神经损伤等,并行右股骨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张庆平伤情经本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张庆平左下肢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属于十级伤残;左上肢功能丧失约16%属于十级伤残;2.张庆平受伤后的护理时限约为陆个月,二次手术(取出右股骨、右胫腓骨及左肱骨四处固定物)的护理时限约为壹个月。同时作出补充鉴定意见,张庆平后续治疗(取右股骨、右胫腓骨及左肱骨四处内固定物所需费用约为壹万陆仟圆至壹万柒仟圆。原告赵玺文受伤后,先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后转入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膝皮肤潜行撕脱伤,并行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赵玺文伤情经本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1年9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赵玺文二次手术(取左髌骨内固定物××费用约为伍仟圆至陆仟圆,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限约为贰拾天。二原告治疗中,被告刘明勇共支付费用13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机动车行使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原告方的收款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及标准存在争议:庭审中,原告张庆平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为:张庆平要求赔偿项目:1.医疗费99406.72元(提交单据26张,其中医院的住院结算单及门诊单据10张,计款95878.02元,临清市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机打发票14张,计款1857.70元,迅力职工医院的收费收据2张,计款1671元);2.误工费23233.35元(原告称其为山东迅力特种汽车有限公司职工,要求按每天94.83元,计算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245天的误工费,提交该公司的工资收入证明);3.护理费35792元(原告称受伤后前两个月与刘明勇协商护理费2万元,之后仍需二人护理120天,由其丈夫赵振国及妹妹赵有梅护理,二人均系山东迅力特种汽车公司职工,要求分别按每天81.6元和50元各计算120天,提交了其单位工资收入证明、户口本,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4.交通费710元(出租车票、及车票64张);5.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30元×114天);6.鉴定费1900元(提交单据4张);7.营养费3000元;8.伤残赔偿金47870.4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946元/年×20年×12%,司法鉴定书、户口本,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9.被扶养人生活费1967.70元(原告母亲张某,75岁,有四个子女,13118元×5年×12%÷4人,提交户口本及居委会证明);10.二次手术费17000元(依据司法鉴定书);11.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5950元(依据司法鉴定书及工资收入证明);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3.电动车损失2650元(提交购车发票27张,发票显示2011年2月印)。以上共计252900.17元。原告赵玺文要求赔偿项目:1.医疗费16067.66元(提交单据4张);2.护理费5050元(受伤后由朋友洪静护理,系山东迅力特种汽车有限公司职工,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101天护理费,提交该公司工资收入证明、身份证);3.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30元×81天);4.鉴定费1700元(单据3张);5.营养费2000元(无证据);6.二次手术费6000元(司法鉴定书);7.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1600元(依据司法鉴定书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赵玺文称其读高中,因事故无法上学,导致无法正常毕业)。共计44847.66元。二原告共计要求被告赔偿297747.83元,扣除刘明勇已支付的139000元,再要求赔偿158747.83元,首先要求被告临清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明勇承担。二被告对二原告的以上赔偿要求及提交的单据部分提出异议,对张庆平提交的百姓大药房、迅力职工医院的单据有异议,对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有异议,随意性强,应提交工资表,劳动合同,误工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要求二人护理无证据,应由一人护理;交通费全部是出租车票,不真实,数额过高;二次手术费应按1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应支持1000元;营养费及车辆损失无证据,不予认可。对赵玺文的护理费有异议,随意性强,无工资表,应按户口性质或按当地护工的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应按5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审理中,被告刘明勇表示不同意赔偿,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款项。被告临清财险公司表示从事故责任认定书看出刘明勇肇事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的鲁P×××**号小型客车。另,201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946元(54.65元/天),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3118元,山东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依据双方无异议的临清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明勇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对造成二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临清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明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临清财险公司以被告刘明勇肇事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对原告张庆平提交的临清市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发票及迅力职工医院的收费收据,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应的病历或处方证明用药的真实合理性,原告要求赔偿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仅提交的其本人及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表、劳动合同或与所在单位关系和扣发工作等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其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201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54.65元计算。结合原告张庆平的伤情,其受伤后住院期间的前两个月可按二人护理计算,其余时间按一人护理计算。张庆平的交通费可酌情按500元计算,营养费可酌情按1000元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庆平的二次手术费可按16500元计算。结合原告张庆平遗留伤残情况,其驾驶损害抚慰金可酌情按2000元计算。原告张庆平要求被告提交电动车损失,并没有提交相应的鉴定结论,且提交的发票显示2011年2月印,晚于发生事故时间,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玺文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提交相应证据,结合其伤情,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赵玺文的二次手术费应按5500元计算。二原告的其他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张庆平的损失数额范围为:医疗费95878.02元(99406.72元-1857.70元-1671元),误工费12350.90元(自受伤至定残之日共计226天,每天54.65元,因原告已经定残,其要求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14755.50元(54.65元×60天×2人+54.65元×120天×1人+二次手术期间54.65元×30天×1人),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30元×113天+二次手术30元×30天),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838.10元(4787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7.70元),二次手术费1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张庆平的损失共计199012.52元。原告赵玺文的损失数额范围为:医疗费16067.66元,护理费5050元(原告的此项要求未超出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30元×81天+二次手术30元×20天),鉴定费1700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以上赵玺文的损失共计31347.66元。二原告的损失合计230360.18元,首先由被告临清财险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94494.50元(医疗费10000元+张庆平误工费12350.90元+张庆平护理费14755.50元+张庆平残疾赔偿金49838.10元+张庆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赵玺文护理费5050元+交通费500元),余款135865.68元,由被告刘明勇承担,被告刘明勇已支付139000元,不应再支付,多余部分,原告应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一次性原告张庆平、赵玺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4494.50元。二、驳回原告张庆平、赵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受理费3475元,原告承担1313元,被告刘明勇承担2162元。保全费800元,由被告刘明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禄生审判员 王 星审判员 于金红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