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商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商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2月28日张某某向陈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有本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陈某某借取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未能归还,则由借款人每日承担借款总金额0.5%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之后,张某某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2011年7月15日陈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723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元。张某某在一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民间借贷引起的诉讼案件,张某某欠陈某某借款100000元,有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张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至今未予归还。陈某某要求张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某某,予以支持。关于陈某某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未约定归还日期,故张某某不存在逾期违约行为,因此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陈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29日起计,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张某某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2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2472元,由张某某负担。判决宣告后,张某某不服,上诉称,第一,张某某已经不住在户籍所在地,一审诉讼材料由岳母代收,但一直没有打开,也没有通知本人,故对诉讼事项一直不知情;第二,本案借款其实并非张某某向陈某某借款,只是帮忙从中操作,实际上陈某某是在放高利贷,款项并非由张某某使用。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张某某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有二:一是一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二是陈某某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客观、真实。关于争点一。一审送达张某某相关诉讼文书的地址,是张某某的户籍地,即其住所地。张某某的岳母居住于该地址,其岳母应当定性为张某某的同住成年家属。一审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时,张某某不在,由其岳母签收,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之规定,未有任何不妥。现张某某上诉认为长期不在其住所地居住,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事实上,张某某正是收到本案一审判决书之后才向本院提起上诉,同时张某某在上诉状中自述的住所地与联系地址也正是该地址。可见,张某某关于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纯属无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点二。张某某在二审中对陈某某已实际支付系争100000元款项一节并不表示异议,只是认为实际借款另有他人。但根据陈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借条,其上所载明的内容,能够清晰地反映本案的借款事实与借款主体,与张某某的上诉主张完全相左。故张某某有责任提供相反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实,鉴于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本院对其上诉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黄欢审判员苏江平审判员 全淑芳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金孝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