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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与邓桂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邓桂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2559号原告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地址: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升平文明路**号。负责人曹文坚,主任。委托代理人翁炽辉,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黄镜清,该社职员。被告邓桂新,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诉被告邓桂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少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黄镜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桂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诉称:被告邓桂新于1997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元,至1998年5月1日到期,现已逾期,至今尚欠本息合计人民币2189.39元(计至2011年7月27日),其中本金700元,利息1489.39元。上述欠款原告一直追收,但被告仍久拖不还,迫于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桂新归还借款本金700元及至还清日的相应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至2011年7月27日共结欠利息1489.39元);被告邓桂新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邓桂新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15日,清新县升平信用社与被告邓桂新签订了编号为“农信(信借)字97第021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桂新向清新县升平信用社借款2000元用于医病,借款期限从1997年6月15日至1998年5月1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92‰,按季清息;对逾期贷款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越季部分复息计收。合同签订后,清新县升平信用社于当日依约定将2000元借给被告邓桂新,被告邓桂新亦于当日立下借据交清新县升平信用社收执。被告邓桂新借款后,陆续还款,至2011年7月27日,尚欠本金700元及利息1489.3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清新县升平信用社”现更名为“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清新县升平信用社与被告邓桂新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清新县升平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邓桂新却至借款期届满后仍怠于履行全面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于理不合。被告邓桂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其欠款700元及利息(计至2011年7月27日利息为1489.39元),本院予以确认,以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逾期还款计息方法计付至还清日止。清新县升平信用社现更名为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作为原告要求被告邓桂新偿还借款及利息,合理合法,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桂新欠原告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借款7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1年7月27日为1489.39元,从2011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逾期还款计息方法计付至还清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邓桂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少强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玉洁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