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方针××有限公司、绍兴县××方针××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与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方针××有限公司;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836号原告:绍兴县××方针××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73804-0)。住所地:绍兴县××对旗山村。法定代表人:寿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9964570)。住所地:绍兴县中国轻纺城东升路市场a区1楼b-096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原告绍兴县××方针××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1)绍商初字第83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曾有买卖针织布匹的业务往来。2009年8月20日、9月2日,双方经过二次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6,423元。对账后,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布匹。上述合计欠款179,664元。此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9,6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6,4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账单一页(包括正、反面对账内容),证明原、被告先后经两次对账,确认截止到2009年9月2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166,423元的事实;2、码单一份,证明2009年8月28日,原、被告又发生一次交易,计货款13,241.80元的事实。被告既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一审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后本院认为,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因原告已申请撤回该证据所对应的诉讼请求,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力不再加以判断。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至同年8月14日间曾多次发生布匹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8月20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96,423.64元。此后,被告支付了30,000元,到同年9月2日止尚欠原告货款166,423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因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42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作为买受方,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并出具欠款凭据后,理应及时支付对价,现由于其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本案诉讼产生,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对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由其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方针××有限公司货款166,42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70元,合计5,098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负担5,023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2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