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鲁建平与朱海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建平,朱海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449号原告:鲁建平,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冯国万(系原告鲁建平同事),男,1949年6月10日,退休干部,住慈溪市。被告:朱海宝,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象山宁慈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象山县。原告鲁建平为与被告朱海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冯国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建平起诉称:2009年,被告因承包钢结构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钢结构材料,并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0年10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000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均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000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鲁建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由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鲁建平钢架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欠款人朱海宝。2010年10月19日。”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钢架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海宝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朱海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自行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请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由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成立,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在约定的付款时间或者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现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在出具欠条后一直未予支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海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鲁建平货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朱海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瑛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沈文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