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志匡与吴娟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匡,吴娟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682号原告:杨志匡,男,194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黄世炳,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立科,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娟芬,女,195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杨志匡诉被告吴娟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志匡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赤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匡的委托代理人毛立科、被告吴娟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志匡起诉称:2009年与2010年,被告因生活所需,陆续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72500元,并约定了月息及支付方式。2010年6月30日后,被告未支付过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2500元,并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娟芬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称的借款中有部分并非为借款,而是被告欠原告的利息。2009年9月4日出具的欠条中的5500元为利息,2010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的17000元也是利息,而且17000元的款项中已经包含了2009年9月4日所欠的55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到2010年7月间,被告吴娟芬陆续向原告杨志匡借款,共计72500元。后经原告催讨无果,致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条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2500元,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吴娟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志匡借款7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元,减半收取计808元,由被告吴娟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房赤敏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瑜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