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德商初字第396-1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凌云与德清县恒峰磁材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云,德清县恒峰磁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湖德商初字第396-1号原告凌云。被告德清县恒峰磁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金火。本院在审理原告凌云与被告德清县恒峰磁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6942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德清县恒峰磁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942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姚 俭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媛贤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湖德商初字第396-2号原告凌云(身份证310224196512127032),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紫薇路198弄17号302室。被告德清县恒峰磁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雷甸镇大同村。法定代表人许金火。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湖德商初字第396-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原告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德清县恒峰磁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9420元的查封。审判员姚俭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林媛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