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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民一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一初字第1373号原告黄某甲,农民。被告黄某乙,农民。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菲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富凡、李善南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28日经人介绍认识,第二天就去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天,被告借口回娘家就一去不复返,至今没有和原告联系过。多年来,原告想尽一切办法也没有联系到被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交了结婚登记材料证实双方是夫妻的事实以及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婚后一直不在男方家居住。被告黄某乙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28日经人介绍认识,第二天就去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天,被告借口回娘家就一去不复返并带走双方的结婚证,至今没有和原告联系过。原告想尽一切办法也没有联系到被告。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并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需要分割。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认识一天就结婚,婚后第二天被告即离家出走,杳无音讯,至今无法联系。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不存在夫妻感情,也没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情况已经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菲菲人民陪审员  李善南人民陪审员  陆富凡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