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德武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沈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沈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武商初字第263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陆某某(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沈某某、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5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于2009年2月4日归还,被告陈某某用其所属位于德清县××××室连车某共121.27平方米房产作抵押,并办理抵押公证。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09年7月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8月17日,法院以本案涉嫌诈骗,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德清县公乙处理。2009年9月,被告陈某某前妻韩某某对上述房产抵押效力提出异议,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抵押,2010年5月13日,被法院驳回起诉,由此原告知晓该抵押权益并无瑕疵。之后,又几经协商,原、被告意见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请:1、判令被告沈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0元;2、判令被告沈某某支付借款利息或违约金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自2009年2月4日起每月4000元,至2011年8月4日为30个月为人民币120000元);3、判令被告陈某某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原告优先受偿。两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当庭质证,本院现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款(抵押)合同、借据、公甲、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汇款单原件各1份,证明2008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沈某某出借款项2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和违约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他项权证原件1份,证明德清县××××室连车某共121.27平方米房产为本次借款抵押,原告对被告借款的偿还享有优先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起诉两被告及案外人姬某某,本院将该案以涉嫌诈骗移送公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4、原告提交的行政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前妻韩某某于2009年9月2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抵押,后被法院驳回,进而证明本案所涉抵押无瑕疵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5、本院出示的《湖州市德清县公乙不予立案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德清县公乙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方有非法占有故意并涉嫌合同诈骗,不予刑事立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由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于2009年2月4日归还,被告陈某某及案外人姬某某以夫妻名义用其所属位于德清县××××室房产及车某作抵押,并办理抵押公证(他项权证:德房交押他字第20083177号)。并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同日,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仅支付利息,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09年7月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8月17日,本院以本案涉嫌诈骗,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德清县公乙处理。2010年2月3日,德清县公乙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方有非法占有故意并涉嫌合同诈骗,不予刑事立案。同时,被告陈某某前妻韩某某对上述房产抵押效力提出异议,于2009年9月23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抵押,2010年5月13日,本院以该抵押房产已归陈某某所有,韩某某已不享有抵押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陈某某在抵押房产后取得完全产权,抵押合同生效,对被告沈某某的借款及违约责任以抵押财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某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逾期还款违约金某民币120000元。三、原告陆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抵押房产(他项权证:德房交押他字第20083177号)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某某在原告陆某某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沈某某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3050元,由被告沈某某、被告陈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舟德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