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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盛甲、李某某等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盛甲;李某某;孙某某;盛乙;盛丙;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749号原告盛甲。原告李某某。原告孙某某。原告盛乙。原告盛丙。法定代理人孙某某。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某某。被告徐某。原告盛甲、李某某、孙某某、盛乙、盛丙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及原告盛甲、李某某、孙某某、盛乙、盛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盛甲、李某某、孙某某、盛乙、盛丙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徐某因需要资金向盛丁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借款到期后,此款盛丁经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盛丁于2011年7月27日因车祸死亡,原告盛甲、李某某系盛丁的父母,原告孙某某、盛乙、盛丙分别系盛丁的妻子、女儿和某某。为此被告所欠盛丁的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支付此款从2009年7月1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止的利息为11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在庭审中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支付此款从2009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1年8月31日的利息为631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徐某未作答辩。原告盛甲、李某某、孙某某、盛乙、盛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徐某于2009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因需要资金向盛丁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的事实。2、浙江省绍兴县钱某镇遗风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1份、绍兴市殡仪馆于2011年7月31日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1份、浙江省绍兴县公某某钱某派出所于2011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盛丁于2011年7月27日因车祸死亡的事实。3、盛丁与孙某某的结婚登记证1本,欲证明孙某某系盛丁妻子的事实。4、浙江省绍兴县钱某镇遗风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盛甲、李某某系盛丁的父母,孙某某、盛乙、盛丙分别系盛丁的妻子、女儿、儿子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7月1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盛丁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等内容。借款到期后,此款盛丁经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盛丁于2011年7月27日因车祸死亡后,被告所欠盛丁的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原告盛甲、李某某系盛丁的父、母,原告孙某某、盛乙、盛丙分别系盛丁的妻子、女儿和某某。本院认为:盛丁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所欠盛丁借款150000元属实。盛丁因故死亡后,五原告作为盛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09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6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盛甲、李某某、孙某某、盛乙、盛丙借款15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09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如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8元,减半收取2249元,由徐某负担。此款盛甲、李某某、孙某某、盛乙、盛丙已经预交,由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盛甲、李某某、孙某某、盛乙、盛丙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利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