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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杭州××鞋业有限公司、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混凝土有限公司;杭州××鞋业有限公司;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220号原告杭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农场××厂。法定代表人武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徐某。被告杭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社区。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被告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社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原告杭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诉被告杭州××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徐某、被告伟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公司诉称:2009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顺风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顺风公司的厂房工程供应混凝土,由被告顺风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于同年9月2日按约供应完毕,经双方核算,被告顺风公司结欠原告价款178892.50元。嗣后,被告伟通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13日和2011年2月2日作出书面承诺,愿支付拖欠款项,否则承担违约责任。然至今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28892.50元。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价款128892.50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顺风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伟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欠款属实,也愿意支付。2、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且标准过高。原告与被告顺风公司之间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对被告伟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又2011年3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已对2010年2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作出变更,故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时间及标准错误。综上,被告伟通公司愿意支付尚欠价款,但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吉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混凝土结算单1份,欲证实截至2009年9月2日止被告顺风公司尚欠原告价款178892.50元的事实;2、承诺书2份,欲证实被告伟通公司承认欠原告价款178892.50元及未按约支付价款愿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3、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顺风公司之间就混凝土买卖及相应的权某义务、违约责任已作约定的事实;4、进帐单2份,欲证实被告顺风公司已承担了部分付款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伟通公司对证据1载明的数字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2010年2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双方没有具体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而2011年2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没有约定违约责任;认为证据3的购销合同系复印件,且系原告与被告顺风公司之间的合同,该合同对被告伟通公司没有约束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为上述证据1、2、3、4虽未经被告顺风公司的当庭质证,但是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可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故本院确认证据1、2、3、4具有证明力。被告顺风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伟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领款收据1份,欲证实被告伟通公司于2011年2月2日已向原告支付价款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顺风公司的当庭质证,但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顺风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顺风公司的厂房工程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按月结清(定为每月25日核实)在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如被告顺风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同年9月2日,经结算,原告供给被告顺风公司混凝土合计278892.50元,被告顺风公司除已支付合计100000元,尚欠原告价款178892.50元未付。2010年2月13日,被告伟通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书载明:尚欠原告、被告顺风公司工地货款178892.50元,在2010年3月5日、30日分别支付5万元、8万元,余款在2010年4月30日付清,如违约本公司负违约责任等内容。2011年2月2日,被告伟通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并再次承诺余款128892.50元在2011年3月20日结清。嗣后,两被告一直未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顺风公司之间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顺风公司未按约支付价款,应承担逾期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伟通公司自愿承担被告顺风公司在本案所涉的价款,但未按约支付价款,故也应在其承诺的范围内与被告顺风公司共同承担偿付责任。在本案中,根据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承担的付款义务相同。被告伟通公司在庭审中抗辩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而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两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酌情调整。被告顺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鞋业有限公司、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128892.50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杭州××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4元,减半收取17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07元,合计3029元,由杭州××鞋业有限公司、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杭州××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意杭州××鞋业有限公司、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俞燕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