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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三商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门县××××司、三门县××××司与被告浙江省××县××纸厂供与浙江省××县××纸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司;浙江省××县××纸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商初字第839号原告:三门县××××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浙江省××县××纸厂,住所地浙江省××××头岙。负责人:余某某。原告三门县××××司与被告浙江省××县××纸厂供电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并作出2011台三商初字第83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浙江省××县××纸厂所有的位于三门县海游镇10kv工业373线9+2#杆和10kv隔坑375线20#杆的型号为s9-1250kva变压器2台、s9-500kva变压器2台、柱上真空开关zw8-12/630a-20ka2台、低电压配电柜25只、高压配电柜12只和铜排等电器设备。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心庭于2011年10月19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三门县××××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县××纸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当庭宣判。原告三门县××××司起诉称:2009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双方关系建立后,原告为被告供电。原告发现被告在近阶段已无法正常缴纳电费,截至2011年8月22日,被告的用电户口号码为1920013366欠电费363599.99元,违约金5399.28元(违约金系按照合同约定以及供电营业规则第98条以及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9条两条特殊规定计算),共368999.27元;被告的用电户口号码为1980000074欠电费121747.84元,以上两个户口共欠原告电费计人民币490747.11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电费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490747.1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省××县××纸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三门县××××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供用电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供用电关系。证据二、用户电费台帐原件一组,拟证明被告用电事实及未缴纳2011年8月份电费和领取电费发票。证据三、电费某史某某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使用的电量以及电度电费金额。被告浙江省××县××纸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系原件,证明力较大,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17日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双方就电费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后原告供电给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欠2011年8月份的电费未支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及电力工业部颁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之规定,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其他用户:(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故原告的主张亦是符合相关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省××县××纸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三门县××××司电费485347.83元、违约金5399.28元,共计人民币490747.11元。如果被告浙江省××县××纸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660元,减半收取4330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共计人民币6850元,由被告浙江省××县××纸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方心挺二〇一一年十月一十九日代书记员 蒋玛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