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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1010号原告沈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8月11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9年12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其中30000元借款自2009年8月1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0000元借款自2009年12月17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2.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原告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2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09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11日,被告施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沈某某借款3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09年9月10日止,逾期未还则按每日借款的百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及其他合理费用。2009年12月17日,被告施某某再次向原告沈某某借款20000元,书面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起算按月利率2.5%计算。后因被告施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二、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如施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由施某某负担。此款沈某某同意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金金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