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商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金某某、方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金某某;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1168号原告杭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杭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某机械”)与被告金某某、方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常某机械诉称:2010年5月12日,被告金某某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被告金某某的指定向原告购买型号为sd16l推土机一台,出租给被告。同时,原告与被告金某某签订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委托办理协议,约定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融资租赁手续并为被告提供担保,被告方某某提供了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金某某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办理融资租赁手续后,截止到2011年6月30日,原告已为其垫付租金65952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某某立即支付原告65952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9月6日的利息1468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项合计724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金某某承担;3、被告方某某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了利息损失1468元的计算方式,其中原告在2011年4月28日代被告金某某支付了两期租金分别为16464元和16488元,该两期租金的利息损失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从2011年4月29日算至2011年9月6日为900元,2011年5月31日原告又代为支付租金16488元,该期利息损失从2011年6月1日算至2011年9月6日为336元,2011年6月30日原告再次代为支付租金16512元,该期利息损失从2011年7月1日算至2011年9月6日为232元,以上合计为1648元,从2011年9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另行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被告金某某的指定向原告购买型号为sd16l推土机一台,出租给被告金某某。2、整机接受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3、《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委托办理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金某某委托原告协助办理融资租赁手续,且原告为被告金某某的融资租赁提供保证。4、《反担保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在原告为被告金某某的融资租赁提供担保后,被告方某某为原告提供反担保。5、确认函原件1份,证明截止至2011年6月30日,原告为被告金某某垫付了租金65952元,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同意由原告追偿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追偿垫付款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上述证据1、2、3、4、6均当庭提供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被告金某某、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金某某为其购买的推土机在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办理了融资租赁手续,但未及时支付到期租金。在此情况下,原告常某机械作为保证人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了租金6595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原告为被告金某某的融资租赁提供担保后,被告方某某又为原告代被告金某某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提供了反担保,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方某某应为上述反担保范围内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支付原告杭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6595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468元(该利息从2011年4月29日算至2011年9月6日,从2011年9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代偿款本金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金某某支付原告杭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上述一、二款,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方某某为被告金某某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6元(已减半),由被告金某某负担.被告方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崔姗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