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侯民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万萍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1907号原告万萍,女,汉族,1971年3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商洋,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星,女,汉族,1985年3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李凌晓,女,汉族,1982年2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万萍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萍的委托代理人商洋,被告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星、李凌晓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庭外和解申请并获准许,现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依法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萍诉称,2010年12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签订了保险合同,办理了保险赔偿限额为54100元的车辆损失险。2011年2月16日四川省蜀安驾校公司教练员鲜红驾驶该公司教练车与原告之夫蹇明驾驶的被保险车牌号为川AF29**的中华牌轿车追尾,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之后原告数次找到被告要求按车损险理赔,被告均予以推诿及拒绝,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车损费228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万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车辆维修增值税发票、评估鉴定发票、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等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辩称,原告在发生此次事故之后向被告注销报案,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是无责方,应先找负全责的肇事方索赔,穷尽索赔途径,被告依据保险条款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投保单、保险条款、录音等证据材料。根据原告万萍的起诉,被告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的答辩,以及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质证和陈述意见,本院概述以下事实:原告万萍系川AF29**中华牌轿车车主。2010年12月10日,原告万萍之夫蹇明就川AF29**轿车与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保单。该保单承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41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2月16日7时40分,蹇明驾驶的川AF29**与鲜红驾驶川A80**学在紫瑞大道高朋东路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第1558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鲜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成都众合华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结算清单及增值税发票,载明维修费共计1114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川AF29**在2011年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出具的成衡评报字(2011)第11052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内容载明交通事故中产生的车辆价值损失为8734元。该次鉴定产生3000元鉴定费用。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维修增值税发票、评估鉴定发票、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对被保险车辆川AF29**与鲜红驾驶的川A80**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现分述如下: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认为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不超过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驾驶员无事故责任,故被告认为其不应理赔。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理赔责任。其一,合同条款并未明确约定交通事故中被保险机动车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二,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现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与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对上述合同条款第十一条有争议,本院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解释,认为该条款并不包含被保险机动车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思在内;其三,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作为受害方,其可以选择向侵权方要求赔偿损失,亦可选择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且根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维修费实际损失11143元属于第三者(鲜红)车辆对本案保险车辆造成的保险事故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可以由被告先行赔偿原告,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对此原告应当积极协助被告行使代位追偿权。二、关于保险车辆贬值损失费8734元、车辆贬值鉴定费3000元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议问题。本院认为,车辆贬值损失属于车辆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之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被告不负保险赔偿责任,同时产生的车辆贬值鉴定费用被告也应不负保险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进行了销案。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进行了销案。该录音证据音频显示为一名男子,被告未出示其他证据佐证该名男子有权销案,未形成相应证据锁链。故被告辩称原告已销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万萍车辆维修费11143元;二、驳回原告万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春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文蓓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