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碑民一初字第0104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毕元杰与被告西安万达商业广场有限��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元杰,西安万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碑民一初字第01049号原告:毕元杰,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南宾,男,被告:西安万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安西街16号中铁一局集团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丁本锡,总裁。委托代理人:王阿丽,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原告毕元杰与被告西安万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南宾、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阿丽、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元杰诉称,2007年8月3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附件三第10条(2)约定:供水设施:分户表前为钢塑管,表后为PPR管。(3)排水系统:排水立管、支管为U-PVC管。2008年10月30日,其与被告交接房屋。其收房后,发现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供水设施及排水系统均为铸铁管道。其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有关事宜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更换下水管道;赔偿其违约损失886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西安万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辩称,其已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双方已经办理完房屋验收交接手续,原告没有对实际交付的管道材质提出任何异议,即视为原告已经对管道材质的变更予以接受和确认。况且即便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排水管道的约定与实际安装不一致,也是由于其重大误解造成《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该处条款填写错误,因此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也是为原告的利益而提供了性能更高的材质,根本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反而更有效的保障了房屋配套设施的材料质量,更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本不存在利���受损的事实,其主张8866元的损失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驳回;且原告要求其更换排水管道的诉请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本市碑林区雁塔路北段8号的西安万达广场1-3-1301房一套作住宅使用。被告应当在2008年11月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该合同附件三第10条约定:(2)供水设施:分户表前为钢塑管,表后为PPR管;(3)排水系统:排水立管、支管为U-PVC管。2008年10月30日,原、被告正式办理了商品房交接手续。房屋交接书第四条载明:原告同时确认所购房屋的工程质量和装饰、设备标准符合双方签署的《西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并无异议。原告在《业主入住验房验收表》上就给水管道、排污管道、上水总阀等设��设备的质量、材质等内容进行了确认,并验收合格完毕。原告入住两年后提出房屋供水设施及排水系统均为铸铁管道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有关事宜未果。西安万达商业广场系由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陕西兵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并于2008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西安建筑科技大学设计研究院的设计文件第五条施工说明第1款载明:生活给水管采用GS内衬塑(PE)镀锌钢管,配套管件连接;住宅埋地给水管道采用PPR管,热熔连接;楼塔污水管和沃尔玛超市污水管采用机制排水铸铁管。西安万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条总承包合同第4款合同总价的计价与计量a)项载明:给排水部分:给水钢塑复合管材及��件、阿姆斯壮FLEX的橡塑保温材料、机制柔性排水铸铁管管材及管件。西安市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第五条室内主要设施类型、使用材料、性能、标准及使用须知第2款载明:排水采用铸铁管材料的下水管。从该项目的设计、施工、交付以及质保文件、合同、图纸中对排水系统的约定均为铸铁管。同时,该项目2592户业主中仅很少数业主的合同中对排水管道的约定出现填写错误,填写为PVC管,其他业主(包括与原告同在一个单元的业主)的合同均填写的是铸铁材质的排水管。以上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购房发票、房屋交接书;被告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验房交接手续一套、陕西省建筑、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与原告同一单元其他26户业主的购房合同、西安万达商业广场设计说明、西安万达商业广场总包施工合同、西安市商��住宅使用说明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已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双方已经办理完房屋验收交接手续,原告没有对实际交付的管道材质提出任何异议,而是完全接受和认可被告所交付房屋及其配套设施现状,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条款之管道材质约定的变更达成一致。现原告诉称被告所交房屋管道材质与合同约定不符,并提出索赔,依法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与实际用管不一致的原因并非是被告违约造成,而是由于被告的重大误解造成,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用铸铁管道代替了PVC管道作为排水管道之用,用更好的材料替代较次的材料,没有给业主造成任何损失。原告主张8866元的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一个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业主,在行使其专有权的同时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而本案诉称的“公共排水管道”,属于公共配套设施,原告要求更换管道即是处分公共配套设施的行为,属于违反业主公约及损害公共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元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英俊审判员 杨建刚审判员 刘淑芳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