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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南商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涂某某与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纪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南商初字第1535号原告:涂某某。被告:纪某某。原告涂某某因与被告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永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某起诉称,被告纪某某因装修房屋需要,向某告购买材料,约好到2010年底全部付清,但经多次催讨至今仍有4500元材料款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纪某某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涂某某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45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被告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向某告购买装修木工板,但未付清款项,尚欠4500元。2010年6月7日由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上述内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该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案件,被告纪某某向某告涂某某购买装修用的木工板和线条,但至今尚欠原告45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4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涂某某材料款450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纪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永福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费 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