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胡美连与韩土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539号原告胡美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慧。被告韩土高。原告胡美连与被告韩土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昕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美连的委托代理人郑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土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因原告胡美连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韩土高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韩田村的房产(产权证号:00016625号、总建筑面积82.08m2)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美连起诉称:被告韩土高因周转资金需要于2009年8月8日向原告胡美连借现金17万元,约定月息6分,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仅支付2个月利息。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原告对未支付利息自愿按2%计算。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韩土高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胡美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的事实。证据四、证人戴其德的证言(经原告申请出庭作证),证实款项的交付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据四能与证据三相印证,证明本案借款已经交付,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土高于2009年8月8日出具借条,确认当日向原告胡美连借款人民币17万元。此款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双方以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在原告交付借款之时生效。被告韩土高已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胡美连借款17万元,其应在原告主张的合理期限内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韩土高出具的借据未确认对本笔借款支付利息,原告诉称双方约定月息6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土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美连借款1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21元,减半收取为2460元,由原告胡美连负担610元,被告韩土高负担18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037元,由原告胡美连负担667元,被告韩土高负担1370元(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2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