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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知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周兵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知初字第44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智明。委托代理人:高波。委托代理人:冯正慧。被告:周兵。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吴秋平。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周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正慧,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吴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系第553926号金利来“”商标、第506894号金利来英文“”商标以及第573505号金利来中文“”商标��注册人,其作为许可人与原告先后于2002年11月1日与2009年12月20日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原告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2004年,金利来商标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浙江省平湖市林埭镇林兴路的世纪心美超市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包,这些假冒的包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0元;2.被告赔偿其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1、尚无证据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02年11月1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事实;2、尚无证据证明原告在2011年3月31日之后享有金利来商标独占许可使用的事实;3、2009年3月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并非在前述商标使用许可期限内出具;4、对鉴定书存有异议,该鉴定书的出具时间在公证实物封存之后;5、关于驰名商标的问题,系属第25类,并非涉案商品的第18类;6、被告仅是个体工商户,并非在当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未对原告造成很大影响,且被告销售的商品是从常熟市招商城新小商品市场二楼2089号购入,并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是侵害商标权的商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4874号公证书。2、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4876号公证书。3、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4877号公证书及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0)济长清民字第406号公证书。4、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1)济长清民字第472号公证书。上述四份证据用以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享有第573505、506894、55392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独占许可原告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其第573505、506894、553926号商标。5、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0474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维权。6。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38号公证书(含公证保全实物),用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7、鉴定书及正品照片。用以证明涉案公证书所保全的腰带为假冒产��。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用以证明用在第25类服装、领带、鞋商品上的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9、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10、购买侵权产品发票。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过质证认为:对证据1-4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据5,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撤回,故不予质证。对证据6,对证据保全的公证书及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该鉴定书没有具体的鉴定时间、鉴定人和某地点,且违背了鉴定须由商标权人授权的规定,故不应采纳。对证据8,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为第25类商品上,而本案被控���权产品不属于第25类商品。对证据9与证据10,公证费用与律师费用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供,不属于新证据,且该发票也不能证明是用于支付本案的费用。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常熟市招商城新小商品市场二楼2089号业主为杨彩领处批发各种男女士时装包的单据,用以证明商品的进货来源。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判断,也不能证明进货的商品与涉案商品具有一一对应关系,且该单据上记载的进货价格是50元而发票上的销售金额是150元,获利是200%。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过审查,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6,被告对发票和销售小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亦能够证明涉案商品是从被告处购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商标案(1997)458号)规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该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参照上述批复的精神,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有权对商品真伪作出鉴定,关于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应该包括了商标注册人及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方,其授权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故其有权就涉案商品的真伪作出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8,由于本案涉案的产品为包,并不属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批复中所核准第25类商品,因此,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9与证据10,由于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上述维权费用应该支持多少,本院将在本案判决的赔偿数额中予以确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该两份销货单记载的内容没有记载被告从杨彩领处所购买的商品就是本案涉案的包,原告亦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91年5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核准,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5392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经续展后有效期截至2011年5月29日。1991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7350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经续展后有效期截至2011年11月29日。1989年12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0689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经续展后有效期截至2019年12月9日。2009年12月20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将已经注册的使用在18类商品项目上的第573505、506894及553926号商标,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使用在18类商品上,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许可费用为每年4000万元。2011年1月6日,双方约定延长许可使用期限,从2010年12月31日延长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2月10日,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星的委托代理人孙娜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管月梅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浙江省平湖市林埭镇林兴路名称标识为“世纪心美超市林埭店”的超市,由孙娜购买包一个。并现场获得“世纪心美超市--林埭店”销售小票一张,编号No:00620782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联”一张(发票印章���:平湖市林埭镇世纪心美超市),销售小票和发票均载明,购买百货(包)一个,总计金额150元,并由孙娜对商场门面及名称牌匾情况进行拍照。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1年2月10日出具了(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17号公证书。经审查,被控侵权的包上带有“”及“”标识,包的吊牌上标有“”、“”及“”标识。2011年2月28日,原告出具鉴定书一份,认为上述包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另查明,平湖市林埭镇世纪心美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2年1月10日,经营者为周兵,经营地址为平湖市林埭镇邮政所西侧,经营范围为定型包装食品、非直接入口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等。本院认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系第553926、573505、5068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作为权利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商标。原告作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上述商标第18类商品项目上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人,按照双方之间《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诉权,故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首先,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手提包、公事皮包、公文包、钱包等,而被告销售的产品亦为皮包,两者产品类别相同。其次,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的包上标明有“”、“”“”标识。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并提供了自行制作的鉴定书,而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或经其���权的其他主体。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被告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经销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包,侵权的主观过错明显,其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被告也未提供其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销售利润的证据,故其侵权行为的具体获利数额同样不能确定。鉴于原告主张用法定赔偿数额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8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兵立即停止对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第573505、506894、553926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被告周兵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2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647元,由被告周兵负担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定良代理审判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王黎明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