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846-1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温州××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不锈钢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温州××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不锈钢有限公司,温州××不锈钢有限公司,张甲,张乙,郭某某,何某某,张丙,余某,王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846-1号原告人: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区××街道××东街××号。诉讼代表人:张丁。被告:温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号。法定代表人:张甲。被告:浙江××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海滨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被告:温州××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海滨街道城东××坦。法定代表人:余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郭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张丙。被告:余某。被告:王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温州××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不锈钢有限公司、温州××不锈钢有限公司、张甲、张乙、郭某某、何某某、张丙、余某、王某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郭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石浦村当店基的房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郭某某与其夫张振友共同所有的座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石浦村当店基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0440,建筑面积71.26平方米)。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郑文忠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冬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