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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某某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冯某某、义乌市××汽车销售有限与冯某某、义乌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冯某某、义乌市××汽车销售有限,冯某某,义乌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某某初字第130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义乌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冯某某、义乌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义乌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26日,两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后被告失信,未按约支付利息,也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09年6月3日提起诉讼,被告支付了利息100000元并承诺年底前归还借款,原告撤诉,但被告再次失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680000元(自2009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陈某某对事实部分进行补充:是由第一被告冯某某来借款,第二被告义乌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写借条的时候是第一被告带着第二被告公司的公某某的。并明确诉请为:1、要求第一被告冯某某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要求第二被告义乌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某于2008年2月26日向某告陈某某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3%,按月结清,并由被告义乌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担保。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支付了利息100000元后,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撤回起诉。截止本案受理之日,利息计付至2009年1月25日,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冯某某均未偿付,被告义乌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借条、(2009)金某某初字第3854号民事复印件裁定书各一份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冯某某拖欠原告陈某某借款100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出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对于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义乌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义乌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被告义乌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992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