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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海商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海商初字第995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某某起诉称:被告孙某某于2010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一再借故拖延,2010年10月,被告电告原告“我儿子将从西藏当兵回来,届时有几万元补助款,等领到补助款,我马上还给你”。此次通话后,一直联系不上。原告迫于无奈,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从2011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周某某为此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孙某某未到庭质证,故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虽经催讨,但未果。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因原、被告并未约定涉案借款的归还期限,因此故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起诉,应视为已经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85%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0000元及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85%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建军审 判 员  陈 杨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裘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