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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良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管某某、管某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冯某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管某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冯某某;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良商初字第497号原告:管某某,省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商兰路1号。公民身份号码:41232219711105391x。被告:冯某某。原告管某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冯某某(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4日返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按年利率10%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标准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返还原告管某某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冯某某支付原告管某某利息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平凤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