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326号原告肖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肖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因买车需要于2010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为半年,于2011年2月13日还款。届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6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中的“利息”为利息损失。原告肖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8月13向原告肖某某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时间至2月13日(此行上方注明20112月13日)”。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4.86%。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2011年2月13日)内偿还借款。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损失(本金6万元按年利率4.86%自2011年9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初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学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