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张龙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马巧女与马小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张龙民初字第70号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79年3月3日,回族,不识字,农民。被告马某某甲,男,生于1975年6月15日,回族,不识字,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乙,男,现年62岁。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秀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马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农历12月22日按照民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几年关系尚好,自从我们去新疆打工后,因为琐事我们吵闹不休。被告无端猜疑我,酒后常常无事生非殴打我和孩子。今年6月上旬的一个晚上被告半夜将大门踏坏声称捉奸,被告的行为惊动了邻居,也对我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我们的感情已破裂,我已经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现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关系一直很好,且生育两个孩子。虽然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我不是无缘无故猜疑原告。如果原告给我一个机会我愿意改正,且孩子年纪还小,我希望原告能看在孩子的面上和我继续生活。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1999年8月8日生下长子马某某丙,2001年8月26日生下长女马某某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与被告分居。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关系尚好。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于2008年购买位于新疆石河子市液压件厂旁边的民居一处,面积50多平方米。共同债债务9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了原、被告结婚的事实以及双方发生矛盾的事实;2、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证实了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其婚姻系合法婚姻。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后感情较好,且生育两个子女,虽因琐事双方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原、被告不善于处理家庭矛盾,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信任,导致夫妻关系不融洽。原、被告分居不到半年,若原、被告多加沟通,取得彼此的谅解增强信任感,其夫妻关系尚能挽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秀玲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鹏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