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某某、卢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与浙江××纺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卢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浙江××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294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39)。住所地:浙江省××桥镇前童村。法定代表人:童某某。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间曾在被告单位从事出口贸易工作。2006年7月,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情面出借了人民币100万元给被告,被告的财务部门在收妥后开具了相应的借据给被告。此后,被告因效益不好一直未还,原告也因身在外地一直未向被告催讨。2011年8月3日,被告在绍兴县报上刊登公告,要求债权人在30日内起诉并参与分配。原告得知此讯后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了浙江省绍兴市统一收款收据收据联二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出借款项100万元的事实。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浙江省绍兴市统一收款收据收据联二份予以确认。然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浙江省绍兴市统一收款收据收据联为凭,应认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款项的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卢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园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