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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仙商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陈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仙商初字第623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陈某某。身份证号码:3326241957********。被告:张某某。身份证号码:××。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周某某诉称:2000年12月1日,被告陈某某经被告张某某担保向原告周某某借款36000元,约定按1%月利率计算利息,利息三个月支付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借款后二被告均未还本付息。现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与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周某某的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借条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2000年12月1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之间的自然人借贷、担保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被告陈某某应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张某某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自2000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4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 判 长  崔 明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人民陪审员  李宝弟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