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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雷某、苏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雷某;苏某;刘某;鄢某;吕某;郑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75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辩护人申铁旗。被告人苏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辩护人陈海滨。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辩护人竺旦颖。被告人鄢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辩护人孟玉美。被告人吕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辩护人张亚江。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辩护人许美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苏某、刘某、鄢某、吕某、郑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害人邵某、皮某分别欠被告人鄢某、吕某、郑某及“许立忠”、刘茂安等人(均另案处理)债务未还。2011年5月25日晚11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刘某、鄢某、郑某在绍兴市区马臻路与胜利路交叉口将被害人邵某强行拉上车带至绍兴市越州工贸园区被告人雷某的门市部进行看管,被告人雷某、苏某、刘某、鄢某、吕某、郑某及“许立忠”、刘茂安等人在门市部内,逼邵某还债并写下欠条。期间,被告人雷某、苏某对被害人邵某实施殴打。5月2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鄢某、吕某、郑某及“许立忠”、刘茂安等人将被害人邵某带至绍兴市区夹塘公寓5幢一车库找到被害人皮某,后强行将两被害人带至浙江省绍兴县漓渚镇西湖农庄、杨汛桥福林山庄等地进行看管,逼两人还债。期间,被告人雷某及“许立忠”等人对被害人皮某实施殴打。直至5月26日下午3至4时许,被告人雷某、苏某、刘某、鄢某、吕某及“许立忠”等人才先后将被害人皮某、邵某释放。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邵某的伤势未达轻伤程度。2011年6月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雷某、苏某、刘某、鄢某、吕某在绍兴市越州工贸园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6月16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北海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苏某、刘某、鄢某、吕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皮某的陈述,证人江某的证言,损伤检验证明书,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及被告人郑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苏某、刘某、鄢某、吕某、郑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采用拘留、禁闭等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列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有殴打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对从轻处罚。上列各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均系初犯,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各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上列被告人适用缓刑。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裘彬彬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