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夏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夏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月份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中百仓储”,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梅芳口袋里的人民币850元盗走。2、2011年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兴新街大自然服装店内,趁董同舟试换衣服之机,将其上衣口袋里的人民币1210元盗走。3、2011年5月27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第一小学旁菜场,趁徐红买菜之机,将其推行的婴儿车内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02元、身份证、建设银行卡等物。综上,2011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黄某先后窜至上述地点,盗窃作案三次,共窃取人民币2162元。所窃赃款均用于个人花用。2011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905路公交车始发站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梅芳、董同舟、徐红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物证照片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减去己羁押的27天,至2012年6月26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丽霞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