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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2512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李文友与浙江东宇物流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文友;浙江东宇物流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2512号原告:李文友。委托代理人:魏志华。被告:浙江东宇物流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负责人:陈宝林。委托代理人:倪晓钢、陶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董悦。委托代理人:徐长荣、金明敏。原告李文友为与被告浙江东宇物流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宇物流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友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华,被告东宇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晓钢、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长荣、金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友诉称:2010年7月27日11时59分,被告东宇物流公司的驾驶员林少龙驾驶公司的一辆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绍兴县钱清镇顾家荡村地方的开瑞汽车大修厂从厂内向厂外倒车时,将原告撞伤,事故认定为原告无责。原告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构成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东宇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01,293.09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庭审时原告将要求赔偿的金额变更为86,293.09元。被告东宇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赔偿请求存在不合理的情况。原告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的费用;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过长;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意见;评估费、营养费、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财产损失没有意见;保险约定,每次事故被保险人应自负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11时59分许,被告东宇物流公司的雇佣驾驶员林少龙驾驶公司的一辆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绍兴县钱清镇顾家荡村地方倒车时,与原告李文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林少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于当日被送往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动静脉断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失血性休克,手术后于同年9月15日出院,出院后又门诊复查数次,先后共花去医疗费28,516.28元(含伙食费126.50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因交通事故致右股动静脉断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失血性休克,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估价,认为其修理费为861元,为此支付了评估费50元,施救停车费150元。被告东宇物流公司的浙D×××**号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26日至2010年10月25日,其中商业险部分约定,每次事故被保险人自负1,0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但事发前在绍兴县永盛炼染有限公司工作。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及车辆损坏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8,389.7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4,198.50元、误工费19,313.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861元、评估费50元、施救停车费150元,合计111,930.38元。迄今,被告东宇物流公司已赔付原告人民币35,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评估报告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原告工作单位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及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其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东宇物流公司作为肇事驾驶员的雇主及肇事车的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施救停车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的数额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确定;误工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开具的医疗证明书,本院酌定为受伤之日至评残的前一天,计230天;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事发前在企业务工,以非农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91,390.60元(包括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修理费),其余部分由被告东宇物流公司赔偿1,000元,被告安邦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19,539.78元。对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按医保确定的意见,本院认为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可优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对于其认为鉴定费、评估费不是保险赔付范围的意见,因其没有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其认为根据约定,每次事故被保险人应自负1,000元的意见符合保险约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文友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及车辆损坏所产生的损失111,930.38元,由被告浙江东宇物流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赔偿1,000元,该款已付清,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110,930.38元,该款中的34,000元支付给被告浙江东宇物流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76,930.38元支付给原告,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文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取1,163元,由原告负担321元,被告浙江东宇物流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负担842元,被告浙江东宇物流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骆俊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