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康钦志与姚邦林、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1914号原告:康钦志。法定代理人:万有政、钟于明。被告:姚邦林。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俞成高。委托代理人:邓宏伟。原告康钦志诉被告姚邦林、安信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钦志的委托代理人万有政、被告姚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信保险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钦志起诉称:2010年9月14日16时40分许,谭显伟驾驶自已的一辆车号为浙D摩托车,经过绍兴县华宇路与湖中路交叉地方时,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由被告姚邦林驾驶的车号为浙D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30日好转出院。2010年9月16日,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谭显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邦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0年5月4日,原告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另查明,被告姚邦林驾驶的浙D投保于被告安信保险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讼至法院。庭审中,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07.31(扣除了护理费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5,040元、误工费15,12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损失30,647.31元;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先行赔偿。被告姚邦林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已在交警队缴纳了5,000元,并已通过交警支付原告4,000元。对于交强险外的损失,我承担2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16时40分许,谭显伟驾驶自已的一辆车号为浙D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康钦志)行至绍兴县华宇路与湖中路交叉地方时,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由被告姚邦林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车号为浙D轻型普通货车遇害人行横道线,未减速行驶,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谭显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邦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30日好转出院。并经多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811.51元(已扣除住院时的伙食费494.80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本次损伤的护理时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庭审中经被告安信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的伤残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本次外伤后的损伤及后遗症均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误工时限为伤后180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姚邦林已支付原告康钦志4000元。被告姚邦林的浙D车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由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及清单、门诊收据、交强险保单、绍文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0416号鉴定意见书、被告安信保险公司申请鉴定的绍明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B275号鉴定意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致康钦志受伤,谭显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邦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康钦志的损失:医疗费9,81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误工费根据鉴定确定为180天,其误工费为15,114.60元(30,650元/365天*180天);护理费5,038.20元(30,650元/365天*2*30天);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依据鉴定意见为2个月,其营养费为900元;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治疗实际及路途,酌情确定为250元,综上,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总计31,354.31元。本案被告姚邦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车辆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20,402.80元(误工费15,114.60元、护理费5,038.2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30,402.80元。其余损失951.51元,由被告姚邦林承担30%的损失计285.45元。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在庭审中已自愿放弃对谭显伟的赔偿并撤回对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对谭显伟因承担部分的损失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康钦志30,402.80元;二、被告姚邦林应赔偿原告285.45元,扣除被告姚邦林已支付原告的4,000元,实际尚应找补姚邦林3,714.5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一、二项,实际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26,688.25元,赔付被告姚邦林3,714.55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结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7元(申请缓交),减半交纳1,358.50元,鉴定费3,500元(原告康钦志已支付2,000元、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500元),合计4,858.50元,由原告康钦志负担2,818.50元(康钦志已付2,000元,实际尚应交纳818.50元),由被告姚邦林负担540元,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已付)。再次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茹亮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