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瑞商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立轻与柯成洪、刘良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立轻,柯成洪,刘良权,陈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836号原告:胡立轻,(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750315541x),汉族,文成县人,住文成县周壤乡周龙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传黄、金凌剑,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成洪,(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8211270534),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锦湖街道瑞湖路646弄1幢2单元501室。被告:刘良权,(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810320541x),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安阳街道飞云花园4幢1单元602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爱萍、潘国鹏,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严,××0××251982020××0555),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土地局宿舍20××室。原告胡立轻为与被告刘良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柯成洪、陈严为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柯成洪下落不明,于2011年6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陈康雄、南瑞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立轻委托代理人金凌剑、被告刘良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虞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成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陈严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立轻诉称:2009年12月7日,被告柯成洪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7至2010年12月6日,被告刘良权、陈严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柯成洪偿还借款本金××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0年12月7日起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良权、陈严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借款发生后,被告柯成洪、刘良权已经支付利息108000元。原告胡立轻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三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的身份;××、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柯成洪借款、被告刘良权、陈严提供担保的事实;4、银行流水信息查询一份,证明已经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柯成洪、陈严没有答辩,被告刘良权辩称:原被告已经讲好被告刘良权偿还15万元借款后即免除其保证责任,另一半保证责任由被告陈严负担,为此,被告刘良权借钱凑了15万元代偿了借款,此后,原告又要求其再承担利息××6000元,被告刘良权不清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又支付了××6000元,;本案被告柯成洪、刘良权已经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合计258000元,借款本金只有42000元;借条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现在的时间是事后添加的,实际当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故保证人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良权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刘良权向本院提供了两份银行汇款单,证明其分别于2010年5月5日付款15万元、2010年7月11日付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刘良权还申请证人唐某荣、林某、戴某到庭,三证人均证明被告刘良权为还款15万元向其凑款的事实,证人唐光荣、林某还证明了原告胡立轻与被告刘良权讲好代偿15万元借款后剩余借款向被告陈严催讨的事实。针对被告刘良权答辩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称,15万元被告刘良权是为偿还另一笔债务,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6000元是被告刘良权偿还其中两个月的利息,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是月利率6%,每个月利息18000元,被告柯成洪、刘良权合计已经支付六个月共计108000元的利息,被告刘良权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刘良权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借条上借款期限是事后添加的,被告柯成洪、陈严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诉称的被告柯成洪借款××0万元、被告刘良权、陈严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刘良权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6000元的汇单无异议,对15万元汇单表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人证言其表示三人均只讲到借款给被告刘良权的事实,不能证明是否还款的事实,至于对剩余15万元的打算,仅是原告催讨的计划,不是法律意义上免除被告刘良权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关于欠款金额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注明利息,证人林某仅讲到听被告柯成洪讲借款有利息,无法说明利率标准,故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6%的事实,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主张方即本案原告方承担,故本院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至于2010年5月5日这笔150000元款项,原告否认该笔款项是为偿还本案××0万元借款,并主张该笔款项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对此,原告亦应举证证明,但其没有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2010年5月5日这笔150000元是用于偿还本案××0万元借款的事实,故本案欠款金额应当为××00000-150000-108000=42000元;2、关于双方是否约定被告刘良权的保证责任免除的事实,证人唐某荣、林某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与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其证言内容较为真实客观,两证人特别是证人唐某荣明确讲到原告胡立轻讲被告刘良权偿还15万元后剩余15万元由被告陈严负责偿还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该一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还款期限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条已经注明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7日到2010年12月6日,被告刘良权辩称该些内容为事后添加,其应举证证明,现其没有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7至2010年12月6日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柯成洪借款××0万元、被告刘良权、陈严提供担保的事实、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7至2010年12月6日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刘良权辩称的欠款金额只有42000元及原告与其约定被告刘良权偿还15万元后剩余15万元由被告陈严负责偿还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立轻与被告柯成洪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柯成洪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全部借款,原告的部分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其没有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据此,原告与被告刘良权约定由被告刘良权偿还一半借款后免除其保证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刘良权代偿一半借款后,其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被告陈严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柯成洪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柯成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立轻借款42000元,款交本院转付;2、被告陈严对上述款项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柯成洪追偿;××、驳回原告胡立轻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80元,公告费××00元,合计6280元,由原告负担5140元,被告柯成洪、陈严共同负担840元,被告柯成洪单独负担××00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598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