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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411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俞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起诉称:被告董某某以经营所需为由,于2008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归还300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08年6月24日算至2011年8月24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借条,主文及签名均为被告董某某书写,但主文某的“利息5分”却为原告之妻马某某所书写,原告主张书写时被告董某某在场,本院认为,该利息约定部分与借条其余部分不符,且并非被告董某某所书写,对该利息约定部分不予采信,对借条中除利息约定外的其余内容予以采信。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董某某以经营所需为由,于2008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内容,但本院庭后向被告核对时,被告认可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0‰。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归还100000元,于2010年2月11日归还50000元,于2010年7月16日归还150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被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4月24日。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尚欠原告俞某某借款200000元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被告承认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0‰,原告请求被告的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于2010年春节前到原告家里归还过10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09年4月25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80元,减半收取3290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723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2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