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276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雅芬与孟优良、张言利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雅芬,孟优良,张言利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2764号原告陈雅芬。委托代理人傅宝富。被告孟优良。委托代理人唐志农。被告张言利。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烈萍。原告陈雅芬与被告孟优良、张言利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雅芬诉称:2010年10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孟优良叫来被告张言利,被告张言利叫来一帮外地人前去原告家��拆房,双方产生纠纷。被告孟优良下令被告张言利,被告张言利遂动手殴打原告等家人,致原告受伤。此间,原告报警,绍兴县公安局平水派出所出警处置。原告之伤被诊断为左肩部挫伤。原告认为,二被告无视国家法律,光天化日之下,无故行凶,在乡邻中造成恶劣影响。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672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825元、误工费3075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12,053.29元。被告孟优良、张言利共同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主体错误,二被告没有到原告家,也没有拆房,也没有动手打人,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该事实。即使二被告殴打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不合理之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被告孟优良与张言利订立承包工程协议,约定孟优良将平水镇剑灶村中灶的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张言利。2010年10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张言利带领七八个人,来到原告家中,要求原告家自行拆除违章搭建的临时建筑(部分建筑搭建在施工区域上),原告不同意。被告张言利带领的人上前拆房,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受伤。该纠纷经绍兴县公安局平水派出所调解未成,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孟优良,要求被告孟优良赔偿损失。本院作出(2011)绍平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孟优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绍兴县公安局平水派出所的协调记录及询问笔录,照片,本院(2011)绍平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另查明,受伤当日原告住院治疗,至同月10日出院(住院7天),共花去医疗费6723.29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支付交通费1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就医疗费事宜,被告孟优良、张言利认为不合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已向二被告释明,可通过司法鉴定途径解决。二被告表示不需要鉴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72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护理费525元、误工费277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228.29元。无证据证明原告需要营养,营养费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就同一事实,本院生效判决书已确认“要求被告孟优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孟优良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应予驳回。被告张言利叫来七八个人至现场,他们执行被告张言利分配的任务,拆卸原告的房屋,与原告等人发生争执,原告受伤,且被告张言利拒绝说明拆房人的具体身份,应一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言利赔偿原告陈雅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0228.2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雅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张言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减半收取56元,由原告陈雅芬、被告张言利分别负担10元、46元。被告张言利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