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金浦商初字第2640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张某某、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张某某,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2640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席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曾向原告购买水晶机械。2009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000元,被告张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但至今,两被告未支付原告欠款。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009年12月10日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并有原告的陈述及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货款4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9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