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1985号原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侯某某为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起诉称:被告从2009年3月份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09年8月2日共计借款57万元,被告重新出具借条1张。2009年11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2.5%。借款开始被告付过几次利息,但从2009年11月份开始不支付利息,也不支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09年11月开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2张,分别某某:“今借到侯某某人民币伍拾柒万元整。”、“今借到侯某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拟证明2009年8月2日、2009年11月4日,被告任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57万元、25万元的事实。2、中国某某历史交易清单、台州银行临海回浦某某对帐单各1份(均系电脑打印件)。拟证明本案借款82万元系原告多次从银行取出现金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材料复印件,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从2009年3月份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09年8月2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7万元,当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侯某某人民币伍拾柒万元整。”。2009年11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侯某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效,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2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银行付款帐单加以证实,双方为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间内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均没有约定,视为无息借款,但对原告催告后即起诉后的逾期利息部分,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侯某某借款82万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8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816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陶开明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