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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华某某、华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与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华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675号原告:华某某。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街道××甬路××号。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华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袁齐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2日、10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竺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华某某起诉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b×××××的小型客车于2010年9月21日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为一年。2011年5月20日,案外人刘某驾驶的皖10/923**号变型拖拉机在余姚市东连接线古××村路口与胡某某驾驶的浙b×××××小型客车发生追尾,导致原告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b×××××的车辆车尾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车辆的车尾支付了维修费45377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保险金。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保险金453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即时支付原告保险金43377元。被告太平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文某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5条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即使承担也不应该超过机动车赔偿总额的30%。原告在向被告投保时,被告的业务员已经向原告交付了相关保险材料并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原告车辆的损失应当由案外人刘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胡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b×××××的车辆被案外人刘某驾驶的皖10/923**号变型拖拉机追尾,造成原告的车辆车尾严重受损,且该交通事故经余姚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案外人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不承担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浙b×××××车辆于2010年9月21日向被告投保的事实;3.宁某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并支付维修费用45377元的事实;4.受损照片5张,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尾受损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当庭提供下列证据: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副本)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且被告已就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的事实;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及浙江省宁某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的事实;3.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已就免责部分的条款作了加黑加粗的特别标志,且根据保险条款第15条的约定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签名以及对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该投保单中的保险期间有涂改且“投保人声明”部分没有落款日期,原告也没有收到投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无法反映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的浙江省宁某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没有异议,对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认为与原告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相一致,也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系被告单某面制作的格式条款,其中第15条系隐性免责条款,被告并没有向原告作明确说明,对其它条款没有异议。针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以及证据2中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在该投保单上签名,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已向原告就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但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投保日期为2010年9月20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中第15条的内容因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应属于无效条款,故对被告主张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其它条款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与答辩及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2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b×××××的小型客车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次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该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标的物为车牌号为浙br2818的机动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22日0时至2011年9月21日24时。2011年5月20日,案外人刘某驾驶的皖10/923**号变型拖拉机在余姚市东连接线古××村路口与胡某某驾驶的浙b×××××小型客车发生追尾,导致原告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b×××××的车辆车尾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车辆支付了维修费45377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保险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其中第九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经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可以从交通事故另一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对该2000元,原告自愿在本案诉讼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以及原告在上述交通事故中无责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赔付原告已经支付的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首先、被告认为已经在原告投保时就相关免责条款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被告抗辩称“《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5条明确约定了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以及“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案外人刘某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实际上是免除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不符合财产险中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先行赔付的立法原则,亦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和被保险人投保该险种的合同目的。况且,被告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5条也没有明确载明“保险机动车一方不付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综上,无论原告在上述交通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被告均应就保险车辆的损失向原告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被告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上载明的内容均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因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坏,并为此支付了维修费45377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扣除应由事故另一方交强险赔付的费用2000元,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3377元保险金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华某某保险金4337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计44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袁齐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代书记员陆潇潇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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