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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2861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861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黄甲。被告施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以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供给被告黄乙用于建房,共计货款9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12月27日支付1000元,余款80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00元,并支付利息93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9元(自2011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5.85%计算至2011年10月19日止)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付清所欠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施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某某货款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9元,合计80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施某某负担,此款吴某某同意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